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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灵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灵璧县公安局,灵璧县人民政府,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323行初2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9年4月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黄明婉,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凤山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0122-X。法定代表人:武晓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靖广明,灵璧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马良茂,灵璧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灵璧县政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320046。法定代表人:曾超,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亚男,灵璧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孙某某,女,汉族,1977年7月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王某某诉灵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证据材料。本院由审判员潘树平,人民陪审员张加功、蒋兴良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明婉;灵璧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靖广明、马良茂;灵璧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亚男;第三人孙某某;证人杨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22日,灵璧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王某某作出了灵公(灵城)行决字(2017)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某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某某不服,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9月14日18时40分许,原告王某某因孙某某、朱某某二人殴打汤某某,原告上前劝架,遭到孙某某和朱某某夫妇殴打,孙某某拽掉原告头发,朱某某把原告打到在地,后被他人劝开。原告全身多处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药费3261元。公安机关未对孙某某进行处罚,对朱某某处罚相对较轻。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错误地予以维持。灵璧县公安局在处理该起案件过程中,未全面调查案件事实真相,有偏袒第三人的故意,行政处罚显示公正。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又错误地予以维持。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以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灵璧县公安局辩称,其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灵公(灵城)行决字(2017)3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某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理由如下:2016年9月14日下午19时许,在灵璧县南关汽车站路边,王某某因琐事与他人一起殴打孙某某,导致孙某某受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告不服灵璧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灵璧县公安局的行政决定。综上所述,灵璧县公安局对王某某殴打他人一案的办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处罚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调查报告;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当事人及证人询问笔录复印件13份;5、情况说明7份;6、第三人孙某某疾病证明书、灵璧县人民医院病例及伤情照片;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8、辨认笔录;9、鉴定意见送达回执;10、延长办理案件申请书;11、刑事复核相关法律文书;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复核材料;13、行政处罚审批表;1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5、申请暂缓执行的呈批报告及暂缓执行决定书;16、灵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举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辩称,复议机关受理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即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答复及提供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遂后,对其复议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核,认为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3月7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灵璧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于当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复议机关办理该起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灵璧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回执;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复议案件交办单;6、王某某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意见;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灵璧县公安局提举的王某某、涂某某、王某英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和辩解没有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具有客观性,另尹超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办案程序性事项有异议,认为在审核和审批程序中有违法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与灵璧县人民政府对灵璧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无异议,灵璧县公安局与第三人对灵璧县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予以认可。合议庭认为灵璧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规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议庭认为,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下午,案外人王厂民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灵璧县灵城南关汽车站西侧路北有人打架。灵璧县灵城派出所接到特巡警移送的案件后,即展开立案调查工作。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认定,2016年9月14日,原告有滋事的故意,与他人先后两次拦住第三人卖票所在的车辆。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共同殴打第三人,打架过程中撕扯第三人上衣导致第三人上身赤裸,由于事发地点人流量多,影响恶劣。第三人在被二人殴打过程中,虽有还手,但情节轻微。依据以上事实,公安机关依照程序对王某某做出治安拘留十二日、罚款伍佰元的治安处罚。该行政处罚因当事人申请被暂缓执行。原告对处理结果不服,向灵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灵璧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复议机关经审理后维持了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灵璧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享有对全县治安案件处理的职权。本案当事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殴打第三人,有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第三人病例及伤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灵璧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对其作出治安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其要求撤销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灵璧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公(灵城)行决字(2017)3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灵璧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灵府行复决[2017]第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树    平人民陪审员 蒋兴良人民陪审员张加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