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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真与张子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真,张子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108号原告:蔡真,女,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正,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东路277号。主要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真与被告张子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被告张子正、被告宿州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59元、护理费21010元、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3207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96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6时30分,原告乘坐钱志刚驾驶其所有的皖L×××××号小轿车在宿州市××路汴河桥北侧,与被告张子正驾驶其所有的皖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2017年3月25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子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被告张子正所有的皖L×××××号车在被告宿州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子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宿州人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原告4根肋骨骨折不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三期”鉴定意见没有依据,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事发后,原告在中煤矿建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105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本科随诊。2017年3月25日,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蔡真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被告宿州人保对此持有异议,于2017年6月2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蔡真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宿州人保申请,依法委托了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蔡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蔡真为农村居民,2010年12月2日,在宿州市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北侧鑫宇·东方明珠花园12#搂0104室居住、生活至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子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被告张子正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重新鉴定结论未足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予以采信。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至今,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59元;2.护理费4384.8元(104.4元/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4.交通费酌定840元(20元/天×42天);5.残疾赔偿金32071.6元(29156元/年×11年×10%);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酌定5000元;7.鉴定费1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6015.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缺乏医嘱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宿州人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4615.4元。鉴定费14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张子正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真各项损失44615.4元;二、被告张子正赔偿原告蔡真鉴定费1400元;三、驳回原告蔡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蔡真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宿州时村支行;账号:60×××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458元;被告张子正负担25元;原告蔡真负担38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