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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申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洪建国、洪军涛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建国,洪军涛,洪军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申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建国,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息县。系被申请人洪军涛、洪军辉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银,男,64岁,息县第三小学退休教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军涛,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息县住建局房管所职工,住息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军辉,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息县工商质监局职员,现住息县。再审申请人洪建国因���被申请人洪军涛、洪军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建国申请再审称:1、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被申请人的第0648、0649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是1991年10月4日,申请人与前妻在(2006)息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九间房屋及四间宅基地”共同财产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4日,生效的(2006)息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息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第0648、0649号房屋产权人已发生变更。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7年1月19日,将军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民终131号民事判决,改判二被申请人返还侵占申请人的原物,诉���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洪军涛、洪军辉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争议房屋是1991年10月4日经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将诉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申请人洪建国与方志英之子(被申请人洪军涛、洪军辉)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登记行为应是申请人洪建国与方志英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洪建国与方志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分、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洪建国与方志英离婚时,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但申请人洪建国与方志英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也未申请将登记在其子被申请人洪军涛、洪军辉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为自己所有。另申请人洪建国现提供的2017年1月19日将军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于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同时,将军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不了诉争房屋的归属,也证明不了争议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已发生变更。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洪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建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宏审判员  邰本海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雅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