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荔浩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振东、余小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荔县浩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程振东,余小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437号原告:大荔县浩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荔县。法定代表人:宋红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红,男,生于1972年8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系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程振东,男,生于1987年9月14日,汉族,住铜川市宜君县。被告:余小虎,男,生于1965年4月26日,汉族,住黄陵县店头镇。原告大荔浩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振东、余小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荔浩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荔浩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公司车款731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振东于2010年11月5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原告公司购买了货运汽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支付首付款后,共计下欠原告车款264968元,但是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车款73184元没有偿还,另外双方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余小虎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的履行提供了担保。但二被告不讲信誉,无视双方约定,截止目前拖欠原告车款未还。无奈,现特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振东、余小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程振东以总价款344968元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一辆货运汽车,首付款80000元,剩余车款264900(合同约定)购车款分24个月(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5日)还清,每月偿还一期车款,利息为月息1%,被告余小虎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程振东于2010年12月10日归还13690元,2011年1月6日归还13500元,2011年2月23日归还13400元,2011年4月6日归还26000元,2011年6月5日归还13100元,2011年7月7日归还25900元,2011年8月1日归还12800元,2011年9月18日归还12700元,2011年11月19日归还13000元,2011年12月3日归还14000元,2012年1月17日归还15000元,2013年3月27日归还5000元,2013年5月10日归还5000元,2012年10月23日保险赔款42065元,2014年8月7日保险赔款5000元,共15笔,合计还款230155元,其中利息33216元,本金1969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应根据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无故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程振东偿还下欠车款73184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下欠原告车款为67961元(264900元-19693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小虎作为保证人对剩余车款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笔下欠车款由被告余小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其垫付的审验行驶证、审验营运证、违章罚款等计5223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振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荔县浩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款67961元;二、被告余小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程振东、余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