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杜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杜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14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杜迁,男,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杜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8340.93元(截至2017年7月4日,利息28305.13元、分期手续费1472.68元,违约金6296.4元,滞纳金30333.96元,利息、滞纳金至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签署并提交申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经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一张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被告用该信用卡透支,截至2016年11月13日,累计欠款141275.2元。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杜迁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杜迁签署《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1)。被告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与费用(注:具体费用见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目录)”载明:“……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到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对账和还款”载明:“……2.若被告及其附属持卡人应付账款于当期结账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原告应按时向被告及其附属持卡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当期对账单。被告及其附属持卡人应核实对账单内容,并可在账单日起六十天内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其已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6.被告及其附属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被告如同时持有原告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金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7.被告及其附属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超限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8.被告及其附属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该合约同时载明了收费标准:利息日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被告取得中信银行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对所消费的款项未按约定偿还。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340.93元、利息28305.67元、滞纳金30333.96元、违约金6296.4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经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执行,形成了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申请的卡片按约定应收取年费,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期手续费,但该费用在收费标准中双方并无约定,其收费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返还借款本金98340.93元,违约金6296.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4日,利息为28305.67元,自2017年7月5日起,以本金98340.9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6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杜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登琼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小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