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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7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王晓岩船舶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王晓岩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72民初610号原告:刘建华,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岩,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孙涛,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华与被告王晓岩船舶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晓岩申请追加王明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原告刘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玄与被告王晓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船款50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王敬忠及陈康四人于2010年在海南合伙投资建造960马力渔船一对,总投资9600000元,原告投资1200000元。后四人合伙经营至2017年2月16日,四方经协商签订卖船协议,终止经营,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该对渔船以4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船款按照当时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购船款,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晓岩辩称,原告所称的渔船合伙投资及转让的事实属实。但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将涉案渔船股份转让给王明磊,所以在处分该渔船时,被告将原告应得的500000元转给了王明磊,现在被告不欠原告的股份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被告王晓岩协商案外人王景忠合伙投资建造经营渔船,王景忠又联系原告刘建华及案外人陈康,四人协商确定被告投资4000000元、陈康投资2000000元、原告与王景忠各投资1000000元。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与王景忠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合伙人一致同意购造一对960马力拖网渔船,船号琼昌江20315/20316,渔船投资大约800万元左右,合伙人王晓岩占50.1%出资,王景忠、陈康、刘建华出资49.9%。一、合伙人按出资比例获得分红,承担债务亏损。二、合伙人所投资金未出卖前不得抽回。三、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诉至所在地人民法院。本协议一式4份,每人一份。合伙人签字:王晓岩刘建华王景忠。”陈康因在外地,未在协议中签字。后被告追加投资800000元、陈康追加400000元、原告与王景忠各追加200000元。合伙经营到2017年2月16日,四合伙人协商确定终止合伙,船舶由被告接手经营,四合伙人签订了一份卖船协议,主要内容为:“由王晓岩、刘建华、王敬忠、陈康四人合伙共同投资于2010年在海南造960马力渔船壹对,投资共计9600000元,其中王晓岩投资4800000元占二分之一股,陈康投资2400000元占四分之一股,刘建华投资1200000元占八分之一股,王敬忠投资1200000元占八分之一股,造船用于捕捞经营。由于海中资源原因,我们以上四人共同商议一致同意终止经营卖船,按目前市场价格商定以4000000元价格出售,所得价款按股份比例分配。按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原则,王晓岩愿出资购买。大家一致同意,参考,以上协议签字有效,不得争议。”王景忠与王敬忠系同一人。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卖船协议约定向其支付500000元股份款。被告称因原告已于2015年8月10日将股份转让给王明磊,故被告将原告的500000元股份款支付给王明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协议内容为:“合伙人刘建华同意在960马力拖网渔船,船号琼昌江20315/20316的股份转让给王明磊,签订之日生效。本协议一式4份,每人一份。刘建华王明磊见证人:王景忠王晓岩。”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分两笔向王明磊转账400000元,共800000元。原告否认股份转让,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是为了王明磊办理银行贷款使用,申请王明磊出庭作证。王明磊在接受法庭调查时称:“王景忠是我父亲,当时王景忠四人合伙经营渔船需要贷款,刘建华贷款1000000元,其中600000元由王景忠使用。2016年2月,刘建华将他的400000元贷款还清,找到我和王景忠要求余下600000元不再以他的名义贷款。我去银行贷款,银行要求必须做生意,故与刘建华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办理贷款使用,不涉及股份转让,我已告知王晓岩,王晓岩同意并在转让协议中签字。我从银行贷款了800000元,600000元用于偿还刘建华的贷款,剩余200000元自己使用,王晓岩系贷款的担保人。对王晓岩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王晓岩找到我要求还贷,说贷款以船的名义贷的,现在船是王晓岩的,必须偿还贷款,他直接将款转到银行贷款账户。王晓岩说800000元是我和王景忠的股份款各500000元,剩余200000元因王晓岩与王景忠之间账目未清,现在200000元已付清。当时还款时刘建华也在银行,刘建华不同意王晓岩还贷,王晓岩坚持还贷。后王景忠告诉我,刘建华要求王景忠为其出具了一份500000元的欠条,欠条在刘建华处。”原告否认王景忠为其出具欠条。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景忠、陈康以共同生产为目的,自愿合伙建造经营渔船,“琼昌江20315/20316”对船系合伙财产。“琼昌江20315/20316”对船由被告收购经营,合伙最基本的生产工具权属发生转移,故自卖船协议签订之时,即2017年2月16日,应视为合伙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船舶股份款500000元,被告对原告应得股份款数额为50000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已将股份转让给王明磊,故被告应向王明磊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船舶股份款500000元。合伙协议一经订立,便对各合伙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合伙人依合伙协议而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由于合伙均建立于合伙人互相了解、互相信任的基础上,所以非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合伙协议,不得随意退伙,不得随意转让自己的出资。被告主张原告的股份已于2015年8月10日转让给王明磊,但原告与王明磊均否认并主张只为办理银行贷款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从该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上看,协议并未经过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且2017年2月16日的卖船协议仍然认定原、被告、王景忠、陈康为合伙人,约定原告所得的船舶价款按股份比例分配,并未认定原告股份转让王明磊及应向王明磊付款事宜。被告称卖船协议只是确定当时合伙人的投资情况、渔船出售价格及由被告购买的问题,不用王明磊签字,原告仅作为投资人的身份签字,不是作为散伙时的合伙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卖船协议约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于签订卖船协议次日向王明磊付款800000元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应向原告支付船舶股份款500000元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华支付船舶股份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晓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