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素娟等与被执行人锦州市锦城房屋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素娟,锦州市锦城房屋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古执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陈素娟,女,1958年8月13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锦州市锦城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高爽,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陈素娟等与被执行人锦州市锦城房屋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古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申请执行人陈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回迁至锦州市古塔区XX号(建筑面积33.51平方米)门市房;被执行人锦州市锦城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陈素娟补���款50707.07元(见计算明细);二、被执行人锦州市锦城房屋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陈素娟赔偿款118000元;三、驳回申请执行人陈素娟、张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1元,评估费15000元,由被执行人锦州市锦城房屋开发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锦州市锦城房屋开发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素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锦州市锦城房屋开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54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古民一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苏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