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某与被执行人义县国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义县国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27执31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住义县。被告义县国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王某与义县国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7)辽0727执3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霍再强审 判 员 孙安国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