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广余、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广余,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陈美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4585号原告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新建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章广裕,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辉,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公司职员。被告丁广余,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三塘村十一组。投资人吉加明,经营部经理。被告陈美娟,女,1972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安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远来,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与被告丁广余、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日月经营部)、陈美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建辉、陈丽丽,被告丁广余、陈美娟,被告日月经营部、陈美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丰公司诉称:2016年6月24日,被告丁广余由被告日月经营部、陈美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日月经营部提供土地使用权、房产抵押,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借期内月利率12.5‰。借款发生后,丁广余仅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2月20日。其后,丁广余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余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未偿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丁广余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日月经营部、陈美娟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裕丰公司对被告日月经营部提供的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广余、日月经营部、陈美娟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丁广余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法履行。被告日月经营部、陈美娟辩称:担保是事实,其他按法律规定处理。借款发生后,被告日月经营部并未实际使用到200万元,部分借款由被告丁广余实际控制,我们不能全额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丁广余与裕丰公司签订编号为海裕农贷借字【2016】第3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丁广余因流动资金需要,向裕丰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借款年利率15%(月利率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6年6月24日,裕丰公司与日月经营部、陈美娟签订编号为海裕农贷保字【2016】第3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日月经营部、陈美娟自愿为丁广余的前述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6月24日,裕丰公司与日月经营部签订编号为海裕贷字【2016】第37号的抵押合同一份。该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丁广余与裕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海裕农贷借字【2016】第37号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日月经营部同意提供海安镇通榆北路188号5(商业)1225室等(详见抵押清单)财产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200万整,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当事人办理了上述房屋、土地的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苏(2016)海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633号。2016年7月5日,丁广余按照前述借款合同约定,在裕丰公司提供的借款200万元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同日,裕丰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海安县李堡分理处的账户向丁广余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发生后,丁广余仅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2月20日。其后,丁广余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余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未偿付,保证人日月经营部、陈美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引发诉讼。裕丰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26日裁定准许保全,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庭审中,丁广余、陈美娟一致承认,案涉所借款项由丁广余、日月经营部各占用一部分,但对各自占用的数额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2016年6月24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2016年7月5日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各一份,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及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裕丰公司按约给付借款后,被告丁广余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日月经营部、陈美娟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逾期利息标准核定问题、人保与物保的履责顺次问题。关于逾期利息标准核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裕丰公司与被告丁广余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故可依照上述规则,按借期内年利率15%(月利率12.5‰)支持原告裕丰公司的逾期利息损失主张。关于人保与物保的履责顺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规定表明,物权法突破了担保法的规则,物保不再无条件优先于人保,当事人可约定物保与人保同步承担责任。同时,如果系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如未特别约定人保与物保的履责顺次,债权人可依法定规则要求人保与物保同步履责。本案中,物保非由主债务人丁广余提供,而由第三人日月经营部提供,又未特别约定人保与物保的履责顺次,依照上述规则,原告裕丰公司有权要求人保与物保同步担责。综上,本案借款及保证、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义务。至于被告丁广余、日月经营部之间如何使用案涉借款,系与本案不同的另一层法律关系,当事人可按程序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广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0万元,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陈美娟对被告丁广余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提供的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35元,减半收取119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68元,由被告丁广余、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陈美娟负担(已由原告海安县裕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垫,被告丁广余、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陈美娟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3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