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驭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袁仙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驭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袁仙荣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驭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16393号3幢B122室。法定代表人:施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昇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袁仙荣,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峰,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驭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仙荣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民初1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驭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昇昊、傅强,被上诉人袁仙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峰、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驭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仙荣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仙荣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袁仙荣向其支付购车款购买新能源车,双方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将车辆及相应证照交付给袁仙荣。车辆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其未向袁仙荣提供车辆挂靠中介服务并收取管理费。系争车辆登记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名下,其系代理帮助将车辆营运证从A公司转移至袁仙荣名下。本案不存在车辆租赁关系。袁仙荣购买系争车辆是要作为网约车使用,因网约车新政策导致业务量减少,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袁仙荣答辩认为,其合同目的是购买车辆挂靠于驭策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并非车辆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每月3,000元是车辆使用费而非租赁费。其如使用驭策公司提供的车辆投入营运,即违反了《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会受到相应行政处罚,故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驭策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驭策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袁仙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与驭策公司之间的《汽车租赁和自主经营合同书》、驭策公司退还合同标的车辆(荣威E550尊享版、车牌沪GXXX**)租金142,000元、经营管理费12,000元、上牌等一次性杂费4,000元、车辆保险费14,000元、押金10,000元,各项共计168,000元;2、依法判令驭策公司承担律师费3,500元。驭策公司一审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袁仙荣:1、支付拖欠的经营款18,000元(暂计算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0元(暂计算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5日,袁仙荣、驭策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和自主经营合同书》,根据该合同,袁仙荣需向驭策公司支付租金、经营管理费、保证金等,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物为荣威E550尊享版的汽车一辆,驭策公司为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权利人,享有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同第二条约定,袁仙荣应于2016年8月5日之前支付驭策公司10,000元作为定金,驭策公司于2016年8月5日之前将标的物交给袁仙荣,袁仙荣于2016年8月5日之前支付驭策公司140,000元,以后每月5日之前支付驭策公司6,000元,共12期。其中,12,000元为第一年的经营管理费,4,000元为上牌等一次性杂费,10,000元为押金,其余款项连同袁仙荣所交定金一起作为标的物的租金。租赁期间车辆的所有保险费用由袁仙荣承担。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驭策公司应办妥营运证件的申请和客运管理部门的有关合法手续,提供袁仙荣客运车辆证件,使标的物能够正常的挂靠经营。第四条第9款约定,袁仙荣在合同期内因违反《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导致发生客运违纪、交通事故和各类事故,造成驭策公司和其他方的损失,一切责任和费用均由袁仙荣承担。第五条第1款约定,双方应严格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违反。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限期改正,违约方逾期仍未改正的,守约方有权选择单方终止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所有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驭策公司一审中确认收到袁仙荣支付的租金142,000元(截至2016年12月)、经营管理费12,000元、上牌等一次性杂费4,000元、车辆保险费14,000元、押金10,000元。袁仙荣确认2017年1月至3月的租金未付,驭策公司已经交付涉案车辆,车辆行驶里程为34000公里,且仍在其处。驭策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自有汽车租赁。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号牌号码:沪GXX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所有人:A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室;使用性质:租赁;品牌型号:荣威牌CSA7154TDPHEV;车辆识别代号:LS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C4XXXXXXXXXX。强制报废期止:2031年8月3日。并且该车辆具有上海市XX管理处颁发的2016下半年度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A公司向法院出具车辆产权、经营权所属证明,确认对注册登记在其名下号牌为沪GXXX**,品牌为荣威牌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驭策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袁仙荣的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驭策公司应办妥营运证件的申请和客运管理部门的有关合法手续,提供袁仙荣客运车辆证件,使标的物能够正常的挂靠经营。可见,袁仙荣的合同目的是购买涉案车辆并挂靠于驭策公司名下从事道路客运业务。驭策公司提供的沪GXXX**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使用性质为租赁,虽然该车辆具有2016下半年度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但是该营运证是许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A公司使用该车辆从事租赁业务,并不是许可袁仙荣使用该车辆从事客运业务。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户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第四十八条又规定: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因此袁仙荣自驭策公司处取得车辆后,不得使用该车辆再次从事经营性活动,否则将违反上述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车辆不具备从事客运业务的营运资质,驭策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现袁仙荣以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认该合同于庭审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解除。袁仙荣还诉称,驭策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网约车许可文件,驭策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车辆作为专车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纵观该份合同,双方并未约定涉案车辆用于网约车经营,故对袁仙荣此节意见不予认可。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袁仙荣向驭策公司交付的费用包括:截止2016年12月的租金142,000元、经营管理费12,000元、上牌等一次性杂费4,000元、车辆保险费14,000元、押金10,000元。鉴于驭策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交付袁仙荣,且袁仙荣已经实际使用8个月,故袁仙荣应当按比例承担其实际使用期间内的车辆保险费9,333元及经营管理费8,000元。驭策公司应当退还袁仙荣车辆保险费4,667元及经营管理费4,000元。袁仙荣支付的租金142,000元及一次性杂费4,000元,其中租金实际为购车款。综合考虑到车辆折旧期限、驭策公司的违约程度及袁仙荣实际使用车辆的期限等情况,并参照同类型车辆的市场租赁价格,酌定袁仙荣应按照3,000元/月支付车辆使用费,并承担一次性杂费1,200元。袁仙荣租金实际支付至2016年12月,故驭策公司应当退还袁仙荣租金127,000元(142,000元-3,000元/月×5个月)及一次性杂费2,800元。此外,驭策公司还应当退还袁仙荣押金10,000元。由于涉案车辆仍在袁仙荣处,故在驭策公司退还上述款项后,袁仙荣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驭策公司。袁仙荣还要求驭策公司承担律师费3,500元,袁仙荣该项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故予以支持。原审反诉部分,在合同尚未解除前,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基于上文的分析,驭策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法院酌定2017年1月至3月的租金按每月3,000元计算,因此袁仙荣需要支付驭策公司2017年1月至3月的租金合计9,000元。驭策公司还要求袁仙荣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袁仙荣一审中申请追加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A公司为本案被告,鉴于该公司向法院出具了车辆产权、经营权所属证明,确认驭策公司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对袁仙荣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对涉案车辆的权属变更登记事宜不予处理。袁仙荣还申请追加上海B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鉴于驭策公司认可收到袁仙荣交付的款项,故对袁仙荣该项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袁仙荣与驭策公司2016年8月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和自主经营合同书》于2017年3月29日起予以解除;二、驭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袁仙荣车辆保险费4,667元;三、驭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袁仙荣经营管理费4,000元;四、驭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袁仙荣租金127,000元;五、驭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袁仙荣一次性杂费2,800元;六、驭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袁仙荣押金10,000元;七、驭策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仙荣律师费3,500元;八、袁仙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驭策公司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沪GXXX**;品牌型号:荣威牌CSA7154TDPHEV;车辆识别代号:LS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码:C4XXXXXXXXXX);九、驳回袁仙荣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十、袁仙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驭策公司2017年1月至3月的租金9,000元;十一、驳回驭策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5元,由袁仙荣负担212元,由驭策公司负担1,6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驭策公司负担528元,由袁仙荣负担97元。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汽车租赁和自主经营合同。袁仙荣支付驭策公司租金和经营管理费,并承担车辆保险费用。驭策公司虽已将车辆交付给袁仙荣,但合同并未约定在袁仙荣支付租金后,将车辆过户至袁仙荣名下。相反,合同约定了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驭策公司,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涉案车辆现亦未过户至袁仙荣名下,故驭策公司主张双方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完毕,与合同约定和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系争合同约定,驭策公司应办妥营运证件的申请和客运管理部门的有关合法手续,提供袁仙荣客运车辆证件,使标的物能够正常的挂靠经营。即袁仙荣的合同目的是租赁涉案车辆后能挂靠于驭策公司名下从事道路客运业务。袁仙荣已实际支付了一年的管理费。驭策公司主张其与袁仙荣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挂靠关系,其未收取袁仙荣挂靠管理费,其系代理A公司将车辆营运证转至袁仙荣名下,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有违事实,亦不应采信。驭策公司上诉称,袁仙荣购买系争车辆是要作为网约车使用,因新政策出台后业务量减少而提出解除合同。本院注意到,袁仙荣一审中诉称,驭策公司未能为其办理网约车许可手续,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也是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驭策公司一审中则辩称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车辆作为网约车使用。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涉案车辆是否作为网约车使用。即使涉案车辆是要作为网约车经营使用,因驭策公司至今未能根据《上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若干规定》的要求,为袁仙荣办理出经营网约车的合法手续,使其能够正常经营,驭策公司仍属根本违约。如一审法院分析认定的,袁仙荣欲通过与驭策公司签订合同,以支付租金的方式购买涉案车辆后挂靠于驭策公司名下从事道路客运业务,但驭策公司无法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使标的物能够正常挂靠经营的义务,致使袁仙荣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袁仙荣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驭策公司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驭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上诉人上海驭策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