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于延国与王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延国,王龙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544号原告:于延国,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龙江,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于延国与被告王龙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均推托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龙江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于延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旨在证明被告王龙江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2015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王龙江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龙江向原告于延国借款2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龙江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龙江向原告于延国借款2万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关系,本案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龙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延国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龙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静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预交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300元,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