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4452江苏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裕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裕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4民初4452号原告:江苏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776198414),住所地南通市如东市掘港镇人民南路72号。法定代表人:葛加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军,海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裕兵,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江苏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裕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江苏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五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未预交,本院不再收取。审判员 何兵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