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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刚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0:40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陕D×××××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孟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库山乡源河村路段处,与行人朱某(女,出生于1924年5月)相撞,致朱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由群众电话报警。经莒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避让老年人,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下午,车主孟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到莒县东莞荣丰矿场,并称有人找他,被告人孙某到该矿场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31日,经莒县库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朱某之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万元(含强制保险理赔金),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之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离���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孙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人民审判员  来永学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