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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余立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立奇,男,1972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地化州市,住化州市。无前科。因吸毒于2017年1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5月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立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春晓、被告人余立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余立奇在化州市东山街道办第二建筑公司旧宿舍二楼其居住的房间内,由其提供吸毒工具,容留许某、劳某、李某(三人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余立奇在化州市东山街道办第二建筑公司旧宿舍二楼其居住的房间内,由其提供吸毒工具,再次容留许某、劳某、李某三人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自制吸毒工具五个。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立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登记表、被告人余立奇的供述、证人许某、李某、劳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立奇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立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扣押的吸毒工具五个,由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立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吸毒工具五个,由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杨均瑞人民陪审员  房海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古林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