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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卡雄、张凤莲、张富堂、闫雷、刘海刚、杜岗岗、呼志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卡雄,张凤莲,张富堂,闫雷,刘海刚,杜岗岗,呼志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1民初5345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闫卡雄,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张凤莲,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张富堂,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闫雷,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刘海刚,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杜岗岗,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告:呼志岗,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卡雄、张凤莲、张富堂、闫雷、刘海刚、杜岗岗、呼志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属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920元,免于收取。代理审判员  张艳平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慧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