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5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郭云合与殷菲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合,殷菲菲,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986号原告:郭云合,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道办事处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菲菲,女,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棣,原告之夫,住。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4室。法定代表人:贾学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毫,男,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郭云合与被告殷菲菲、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棣、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购房款17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52000元;4、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担保费4560元、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5200元、评估费575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其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5日,原、被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滨海新区塘沽贻景花园xxx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10.5平方米、总房款为1520000元、付款方式为定金、部分房款加按揭贷款方式。合同第六、2条约定“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违约方支付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第六、7条约定“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追缴服务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服务费、贷款服务费、评估费”、第六、8条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房款170000元。并依约向第三人支付了房屋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5200元、评估费575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而此时被告却要求变更付款方式,由原告为其清偿房屋抵押贷款。在原告拒绝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虽经原告多次与之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殷菲菲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购房款17万元。不同意其余诉请。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为国家政策调整,原告没有向我出示具有首付六成购房的能力。我没有要求原告变更付款方式。我没有提出过解除合同。双方约定2017年4月30日之前打协议,房屋至今没有平贷,剩余贷款84万元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解除合同。但是我方收取的费用不予返还。被告曾要求原告出示具有首付六成购房的能力,中介方也通知过原告,但是原告没有配合。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平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银行流水及收据、保函、保全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供的征信报告、保险合同、排卡材料、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准备须知,拟证明其继续履行合同需要的材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并无相关机构或个人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可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登记在被告殷菲菲名下。原、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在第三人处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以15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其中定金50000元。合同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由原告凑齐首付款,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办理银行面签手续。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本合同标的房屋,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第六条第7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甲乙双方或甲、乙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追加服务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服务费、贷款服务费、评估费。”合同第六条第8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约定义务,守约方提起诉讼的,则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房屋差价款170000元,并向第三人交纳信息服务费、评估费、贷款服务费共计21550元。后天津市政府出台房地产新政,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按照规定,原告购房首付比例将由三成调整为六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均未提供证据。后因被告要求查看原告是否具有支付首付款能力的证据,原告未予配合,被告未进一步平贷及履行后续合同义务。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法院,双方经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第三人均同意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合同约定了网签合同的时间,被告应在此前将房屋剩余贷款清偿完毕,但被告未能清偿剩余贷款,其提出的理由是原告未能出示支付首付款能力的证据,该理由并非法定或约定事由,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最终解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2000元,符合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云合与被告殷菲菲、第三人天津开发区万业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5日签订的针对滨海新区塘沽贻景花园xxx号房屋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房屋差价款170000元、赔偿违约金152000元,共计3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74元,由原告负担334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44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蕴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