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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2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山东某公司等��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山东某公司,寿光某公司,张某某,胡甲,林某某,胡某某,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2民初799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潘某某,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人:李某某,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某公司,住所地山东寿光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被告:寿光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被告:张某某,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胡甲,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林某某,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孟��某,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原告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山东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寿光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某公司)、张某某、胡甲、林某某、胡某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山东某公司、寿光某公司、张某某、胡甲、林某某、胡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山东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43025元、罚息10353.76元(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及自2017年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其他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编号为8120122016高授字第00003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寿光某公司、胡甲、张某某、胡某某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原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与山东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业务包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0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4日,原告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编号为8120122016借字第00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2月15日。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浮40%,执行年利率6.09%直至借款到期日。结息按6个月结息,结息日为每6个月末。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六条第7、8、10项列示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原告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第七条第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及担保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出现财务状况恶化、利息长期逾期情况,已失去基本的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给原告的债权带来巨大危害。同时,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项、第六条第4项、第七条第5项、第7项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其承担实现该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等费用。另外,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其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8120122016高授字第00003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2016年2月22日,原告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编号为8120122016高授字第00003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2015年2月22日,原告与寿光某公司、张某某、胡甲、林某某、胡某某、孟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对原告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与山东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证据3.编号为8120122016借字第00003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6年3月4日,原告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山东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4日至2017年12月15日。借款合同中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证据5.《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6.《欠款说明》1份。证明借款人山东某公司当前所欠本息情况。证据7.《保证人声明》3份。证明张某某及胡甲和林某某、胡某某和孟某某作为夫妻分别在保证人声明上签字,共同对山东某公司形成的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某公司、寿光某公司、张某某、胡甲、林某某、胡某某、孟某某均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某银行所述被告山东某公司借款及被告寿光某公司、张某某、胡甲、林某某、胡某某、孟某某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8日,某银行(贷款人)与山东某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8120122016借字第00003号《借款合同》第五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第2项约定:借款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六条第7、8、10项列示的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六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第4项: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需展期的,应至少提前30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第5项: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6年2月22日,被告张某某在《保证人声明》上签字,同意为山东某公司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某某作为被告胡甲配偶,被告孟某某作为胡某某的配偶,四人分别在《保证人声明》上签名一致同意为山东某公司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山东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43025元、罚息10353.76元。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寿光某公司、张某某、胡甲、林某某、胡某某、孟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某银行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山东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山东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某银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某公司、张某某、胡甲、林某某、胡某某、孟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山东某公司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寿光某公司、张某某、胡甲、林某某、胡某某、孟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某公司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1000万元;二、被告山东某公司支付原告某银行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1月18日利息543025元,罚息10353.76元;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于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寿光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胡甲、被告林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孟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某公司、被告寿光某公司、被告张某某、被告胡甲、被告林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 宏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目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