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新平、王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新平,王永辉,李亭亭,隋振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2民初443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昊序,行长。被告:王新平,男,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永辉,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李亭亭,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城县。被告:隋振香,女,195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王新平、王永辉、李亭亭、隋振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新平、王永辉、李亭亭、隋振香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回对被告王新平、王永辉、李亭亭、隋振香的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 判 员 谢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马焕君书 记 员 沈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