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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5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冯永明、蔡培芳等与冯永平、张丽芳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明,蔡培芳,冯健,冯永平,张丽芳,冯哲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5576号原告:冯永明,男,1956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蔡培芳,女,1957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冯健,男,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平,男,196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丽芳,女,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冯哲魏,男,1989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冯永明、蔡培芳、冯健诉被告冯永平、张丽芳、冯哲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永明、蔡培芳、冯健诉称,原告是一家三口,被告是一家三口,冯永明、冯永平是兄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群乐村南冯家宅XXX号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原告,该宅基上原有原告所有的16平方米棚舍。1993年,棚舍宅地基经原告申请批准,可建造20平方米房屋,原告未建造。现原告发现,棚舍已被被告拆除,由被告建造了20平方米的违章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冯永平、张丽芳、冯哲魏辩称,1994年,原告将主房转让给被告后,拆除了棚舍,在另申请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为此,被告在原告拆除的棚舍的空地上建造了房屋,该棚舍土地已不属于原告使用,故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同意拆除,除非政府要求被告拆除。本院认为,根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原棚舍宅基地,随着原告另辟土地建造了房屋,该处宅基地已不再为原告使用,被告在此宅基地上建造的违章房屋,应有土地相关部门作出处理,不属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永明、蔡培芳、冯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