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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上海野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展福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上海野道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展福实业有限公司,周钟兰,陈涛,上海凯地蔬果专业合作社,上海水涵香茶叶有限公司,上海耀平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171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苏岳勤,行长。被执行人:上海野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倪夫海,职务不详。被执行人:上海展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不详。被执行人:周钟兰,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陈涛,男,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上海凯地蔬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倪夫海,职务不详。被执行人:上海水涵香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倪玉珠,职务不详。被执行人:上海耀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不详。被执行人:福建省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涛,职务不详。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与上海野道实业有限公司、周钟兰、陈涛、上海凯地蔬果专业合作社、上海水涵香茶叶有限公司、上海展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耀平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野道实业有限公司、周钟兰、陈涛、上海凯地蔬果专业合作社、上海水涵香茶叶有限公司、上海展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耀平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天地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暂计人民币11,106,874.15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限期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及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等登记记录。被执行人上海野道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拍卖(已成交,不够清偿);被执行人上海展福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沪太路XXX弄XXX号房屋本院另案正在拍卖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周钟兰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房产,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为该房产的第一抵押权人,2017年6月14日,本院首先查封了该房产,期限至2020年6月13日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处置该房产,以维护合法权益。本院已依法启动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周钟兰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房产为另案抵押物,本院另案正在处置中。2017年6月20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涛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期限至2020年6月19日止。该房产有抵押及多次查封,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情况清楚,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曝光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周期较长,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到位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元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