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敖汉旗贝子府镇月明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敖汉旗贝子府镇月明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3845号原告:张某,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孙某,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敖汉旗贝子府镇月明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敖汉旗贝子府镇月明沟村。法定代表人:彭某,主任。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敖汉旗贝子府镇月明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月明沟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国付、月明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东南山耕地一块约0.6亩。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烧锅沟村上烧锅沟组村民,烧锅沟村现叫月明沟村。包括原告在内上烧锅沟组14户村民全家外出打工期间,2002年,当时的烧锅沟村委会把14户村民的家庭承包地全部收回,分给上烧锅沟村民组的其他农户耕种。原告家的东南山耕地一块面积1.8亩,被告孙某分得约0.6亩,一直经营至今。2009年,原告等外出打工的14户索要被分的家庭承包地,经敖汉旗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委员会及村委会、镇政府出面调解达成协议,自2009年把粮食补贴退给要地户,土地由现耕种户耕种至2015年,2016年春无条件把耕地退给要地户,但被告孙某拒不退还耕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全家外出打工土地撂荒,村委会为了完成上交农业税、”三提五统”等任务,逼着村民组将外出打工的承包地强行分给我们耕种,原告一户东南山耕地一块,我分得其中的约0.6亩耕种到现在。现在原告往回要这块地,我不同意返还,因为我替原告交过”三提五统”等费用。被告月明沟村委会辩称,原告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家庭承包地,因原告等十多户村民外出打工,原烧锅沟村委会于2002年把外出打工户的家庭承包地分给了被告等村民耕种。现在原告索要家庭承包地,应该返还给原告。依据原告陈述和二被告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原是烧锅沟村上烧锅沟组村民,后烧锅沟村合并入现月明沟村。原告一户于1998年取得了家庭承包地,因原告全家外出打工,原烧锅沟村委会于2002年,将原告户的家庭承包地全部收回,分配给该组其他农户耕种。原告一户在东南山耕地一块,由被告孙某分得约0.6亩,并一直经营至今。现原告索要其家庭承包地,被告月明沟村委会同意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一户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按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方式取得了部分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原告全家外出打工的情形下,原烧锅沟村委会将原告户的承包地调整给被告等其他村民耕种,目的是为了耕地不撂荒、完成上缴农业税、”三提五统”等。家庭承包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家庭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以替原告交过”三提五统”等费用为由,不同意返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敖汉旗贝子府镇月明沟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被告孙某在东南山耕种的约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张某。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仕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新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