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冯国华与李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华,李慧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020号原告冯国华,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朝剑,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慧仙,女,汉族,1963年2月25日生,云南省嵩明市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培书,嵩明县杨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国华与被告李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慧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因曾经当过民办教师,国家政策允许一次性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急需要用钱,于是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为此,原被告双方到嵩明农业银行进行转账交付。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5000元的借款本金,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的利息8302.5元,共计53302.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慧仙答辩称:原告在建房时,需要占用我家的树和地。在我家不让,原告就无法建盖的前提下,原告来与我多次协商,达成口头协议,把我家的树和地,共计45000元出让给原告。于是在2013年12月9日,原告到农行付款给我,我也把树和地交给了原告,随后原告把树砍了,地占用到如今。原告是因为我要去买保险,故编造出该谎言。如果我借款,为什么没有借条。不能仅凭银行流水来证明我借款,并且利息起算时间为何是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2013年8月,原告建房时,把建筑材料搬来我家车间堆放,每月给我家600元房租,搬走时结算,可至今仍未结算,还欠我房租费25200元、电费约1000元。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5000元。双方未对该款项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也未书写借条。原告转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该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交易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交易回单为证据,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未还,被告李慧仙针对原告的主张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及砍伐树木的照片,该土地证能证实被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但原告并没有占用该土地,砍伐树木的照片不能反映当时树木的原貌及该树木的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它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冯国华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8302.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冯国华与被告李惠仙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视双方的借款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慧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133元,由被告李慧仙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朝兴人民陪审员 李彦明人民陪审员 杨 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月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