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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全与王旭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全,王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男,1956年3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王旭之子)。上诉人王全因与被上诉人王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王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旭拆除北京市通州区×250号院(以下简称250号院)内2017年4月建的三间东厢房;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旭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者为王旭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闫某名下,(2015)通民初字第13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归王全所有,正房东数第三间归王旭所有,故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的实际使用者为王全。二、一审法院认定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前有东厢房三间与事实不符。王旭主张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前面的院落原有旧厢房将要倒塌危害人身安全、故拆除旧厢房后翻建东厢房三间与事实不符,根据250号院落2015年的照片,该院正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前没有旧厢房,现有东厢房三间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确认后,王旭强行加盖,严重阻碍了王全的通行并强行占用了王旭所属房屋对应的院落位置。三、一审法院认定王全无法证明诉争院落对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全存在错误。1.根据1993年土地使用者为闫某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记载的四至,涉案房屋院落东至姚某,西至王旭,南至道,北至王某1。西至王旭表明涉案院落使用权归闫某。后(2015)通民初字第136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归王全所有,证明王全对确认的房屋对应的院落位置有使用权。2.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八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确认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对应的面积宅基地使用权,北至王某1,南至道归属王全。王旭答辩称:250号院最初登记在闫某名下,1996年王旭翻建房屋涉案宅基地变更登记在王旭名下,250号院实际使用人为王旭一家人,院内原有旧的东厢房翻扩建为三间。25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旭,王旭在250号院居住使用达50年,王旭家人独自居住30年。王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旭拆除250号院内加盖的房屋并清除院内的所有地上物并将院落还给王全;2.王旭腾退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并交付王全;3.诉讼费由王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闫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长子王旭、次子王全。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13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归王全所有,正房东数第三间归王旭所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现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者为王旭,该院正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前有东厢房三间。另查,编号为通集建(93胡)字第22-9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闫某,编号为农建字1996年第13号的通县人民政府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记载的建房申请者为王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王全要求拆除250号院内加盖的房屋并清除院内的所有地上物并将院落还给王全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诉争院落所对应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其本人;经法院现场勘查,涉案院落内的房屋以及其他建筑物亦未影响王全对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的使用,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全要求王旭腾退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的诉讼请求,250号院正房东数第一、二间经法院判决已经归王全所有,故其该项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八各庄村二百五十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腾退并交付王全;二、驳回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7月12日的《证明》,证明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对应面积宅基地使用权,北至王某1、南至道归属王全,王旭在王全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盖房缺乏依据。该证明内容为:“根据通集建(93胡)字第22-9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通民初字第13627号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4422号,确认北京市通州区×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对应面积宅基地使用权,北至王某3,南至道归属王全。”,该证明加盖有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公章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八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据2.2015年8月28日拍摄的照片4张及录像,证明三间东厢房系王旭新建,并不是拆除旧厢房后翻建。上述照片及录像显示,当时250号院内东侧南部靠墙处有彩钢棚一间,不存在其他东厢房。王旭对王全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明》为一审判决后出具,村委会未与王旭核实,没有现场调查,王旭对此不知情,且村委会已经将250号院内宅基地批给王旭20余年,故不认可该《证明》的内容;2.认可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旭2017年4月翻建时将原来的房屋连起来了,翻扩建之后一共是东厢房三间。王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982年通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权证,证明250号院是王旭使用至今。王全对王旭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林权证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主张权利依据的是1982年以后的分家单。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982年8月22日,经全家协商一致,王旭与王全订立分家单一份,确定250号院内西房四间归王旭、东房三间归王全。1996年,王旭将上述七间正房全部翻建。后双方就上述七间正房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生效法院判决确认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归王全所有,正房东数第三间归王旭所有。经询,王全主张其户口已于2016年3月14日迁入250号院,王旭认可王全户口已经迁入250号院。编号为通集建(93胡)字第22-94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闫某,宅基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姚某,西至:王旭;南至:道;北至:王某1。”经询,王全与王旭均认可250号院内宅基地有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东侧三间正房对应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闫某名下,西侧四间正房对应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旭名下。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的正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及三间东厢房均位于闫某名下的宅基地。关于三间东厢房,王全主张系王旭于2017年4月新建,王旭对此认可,但主张系将原有旧厢房拆除后翻扩建为三间东厢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旭是否应拆除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前的三间东厢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的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及三间东厢房均位于闫某名下的宅基地范围内,王全与王旭曾于1982年订立分家单对250号院内七间正房作出分配,后经生效法院判决认定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归王全所有、正房东数第三间归王旭所有。王全现已将其户口迁入250号院,结合北京市通州区×250号院内宅基地情况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王全对于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现王旭未经王全同意在250号院正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前加盖东厢房三间,侵犯了王全的合法权益,故王全要求王旭拆除上述三间东厢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旭虽主张1996年其翻建房屋时宅基地变更登记在其名下、25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旭,但该主张与宅基地登记情况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王旭虽主张其在250号院居住使用长达数十年,但房屋居住使用情况不能对抗王全对250号院内正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王旭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王全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王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2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2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王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二百五十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前的三间东厢房;四、驳回王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全负担20元(已交纳);由王旭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香审 判 员  周熙娜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晓晴书 记 员  崔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