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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利与徐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徐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325号原告:王利,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徐黎明,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利与被告徐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黎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3月10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隔天归还,然未按约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补写借据并承诺在2016年7月底前归还,然到期被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和同年1月31日分别归还原告1,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徐黎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王利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人徐黎明,于2016年7月底前归还”。2017年1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2017年1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8,000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利借款8,000元;二、被告徐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以借款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杨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