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3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曾光与刘修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刘修清,周伯超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376号原告:曾光,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修清,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湖南恒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伯超,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雄,周伯超之兄。原告曾光与被告刘修清、第三人周伯超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熙,被告刘修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第三人周伯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伯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认定原告就执行标的芭蕉湖渔场竞标押金6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0万元。2、请求确认原告投资承包芭蕉湖渔场竞标押金60万元为原告所有,解除对该财产的冻结并退还给原告。3、请求判令第三人周伯超协助退还承包芭蕉湖渔场竞标押金60万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芭蕉湖渔民全民表决决定,芭蕉湖渔场仅能场内渔民内部竞标承包。由于第三人周伯超无承包资金,遂于2016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关于承包芭蕉湖协议书》,由原告全额投资。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向招标人芭蕉湖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投标保证金专用政府账号(易亚海银行卡号)转账60万元作为竞标押金,如果没有中标,该押金由政府账上直接转回原告账号,第三人周伯超无权处分和使用。2016年10月30日,原告将60万元竞标押金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岳阳分行转给渔场竞标管理人易亚海银行卡上,易亚海以第三人周伯超付款名义开具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贵院另案(2016)湘0603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第三人周伯超一次性偿还被告刘修清借款178890元,并于2016年12月21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原告在芭蕉湖渔场的竞标押金60万元,后于2017年4月18日向芭蕉湖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发出了(2017)湘0603执102号通知书,要求该领导小组协助执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但贵院以(2017)湘06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诉争的芭蕉湖渔场竞标押金60万元,来自原告,进入政府投标保证金专用账号,又将返还原告,始终为原告所有。(2017)湘06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该押金款为第三人周伯超所有,属于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被告刘修清辩称,芭蕉湖渔场开出的收款收据上写的是第三人周伯超的名字,该款应为周伯超所有。曾光与周伯超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周伯超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曾光之间确有合伙协议。交付给芭蕉湖渔场的竞标押金确系从原告曾光账户中转出。第三人认为该笔钱应退还给原告曾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由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经审理综合认定如下:2016年10月24日,芭蕉湖渔民全民表决决定,芭蕉湖渔场仅能场内渔民内部竞标承包。由于第三人周伯超无承包资金,遂于2016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关于承包芭蕉湖协议书》,由原告全额投资。协议第1条约定:原告向招标人芭蕉湖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投标保证金专用政府账号(易亚海银行卡号)转账60万元作为竞标押金,如果没有中标。2016年10月30日,原告将60万元竞标押金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岳阳分行转给渔场竞标管理人易亚海银行卡上,易亚海出具一份收据,写明“收到周伯超同志交来芭蕉湖承包竞标押金60万元”并加盖了芭蕉湖协调工作小组公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遂在本院起诉第三人要求其偿还借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于2016年12月21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第三人周伯超在芭蕉湖渔场的竞标押金60万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经听证后,本院作出(2017)湘06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曾光的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即原告对本案诉争60万元竞标押金是否享有所有权。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典型的、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典型特性为占有即所有,货币基于此种法律特性以及作为价值媒介的流通功能,不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之诉,否则货币的流通功能势必丧失殆尽,危及社会经济的正常交往。本案争议标的60万押金在向芭蕉湖渔场支付前,其所有权确系原告曾光所有。但支付至芭蕉湖渔场指定账户后,所有权发生了转移。第三人与芭蕉湖渔场形成的竞标合同关系中,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对芭蕉湖渔场而言原告的支付行为,其性质是接受第三人委托支付。芭蕉湖渔场接受此笔押金,亦仅向第三人出具了收据,此时该笔钱应视为第三人交付给芭蕉湖渔场,该笔钱的所有权人应为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在竞标失败后,押金应直接转回原告账号。但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即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有效,此时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第三人享有返还同等价值、金额之货币的债权请求权,而不发生原物返还的物权请求权。虽然本案争议的款项没有与其他款项混同,从而具有一定可识别性,但该笔款项并没有采取封金、保证金、专用账户等特殊加注,其依然具有货币的流通和使用功能之一般特性。故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的权属并未发生转移,其基于物权请求权主张原物返还的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曾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甘 静人民陪审员 黄 橙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令飘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有关法律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