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邰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检察院。被告人邰某,男,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曾因盗窃,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10日、2016年9月23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3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十一日、十一日、十五日、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17年4月20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男,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5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邰某、刘某合谋至本市海陵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南办公室内,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其中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海陵区九龙镇某网咖,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小米5SPlus手机1部(价��人民币18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邰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邰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邰某、刘某合谋实施盗窃,被告人邰某爬窗进入位于本市海陵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南办公室内,���得被害人陆某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以及被害人徐某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刘某在天台望风并接应被告人邰某。所窃笔记本电脑被被告人刘某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2017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海陵区九龙镇某网咖,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小米5S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1元),后销赃得人民币500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案发后,上述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邰某、刘某有劣迹及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邰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三、涉案被窃笔记本电脑二台,应予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