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闫本唐与闫本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本唐,闫本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031号原告:闫本唐,男,195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本星,男,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闫本唐与被告闫本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本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彬,被告闫本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本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不得阻止原告建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老大,原告老二,老三闫本靖。原告有一处宅基地,南北长16米、东西宽16米、土地面积为256平方米,东邻闫本靖的废地、西邻坑、南邻闫本灵、北邻坑(现已填平),1990年11月2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居住近三十年,村里没有人提出异议。现在,原告准备在自己宅基地上翻建房屋,被告闫本星突然提出原告的宅基地是他的,多次阻止原告翻建房屋,并到原告家无理取闹。纠纷发生后,经行政村,莲池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被告的无理阻碍,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闫本星辩称:不是原告闫本唐要盖房,而是闫本靖要盖房。如果是闫本唐盖房子被告不会阻止,但如果是闫本靖盖房子被告不同意。被告和闫本靖还因此事发生了打架。经过对原告证据的审查,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闫本唐系弟,被告闫本星系兄。1990年11月2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闫本唐颁发了沈莲集建(土)字第1265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闫本唐,用途为宅基地,东面废地、西面坑、南面闫本灵、北面坑(现已填平)。原告闫本唐过去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有房屋。2006年10月3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闫本唐颁发了沈房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原告闫本唐准备翻建新房时,被告闫本星以原告闫本唐的宅基地系他的土地为由阻止原告闫本唐建房,双方为此出现纠纷,经行政村及司法所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兄弟之间应当团结互助、和睦共处,出现纠纷后,应友好协商、互谅互让,不应采取过激或其他非理性的方式进行处理。本案中,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闫本唐颁发沈莲集建(土)字第1265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闫本唐就合法取得了土地证上确定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且有权在土地证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合理使用,他人不得干涉。被告闫本星阻止原告闫本唐翻建新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停止侵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闫本靖要盖房,不是原告闫本唐要盖房。由于庭审中原告闫本唐明确表示是其翻建新房,不是闫本靖要盖房,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本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再阻止原告闫本唐在其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翻建新房。二、驳回原告闫本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闫本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全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