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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业永、焦春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业永,焦春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8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业永,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焦春光,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大武乡,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嵩江东路***号荣安和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业永、焦春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被告人张业永、焦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业永、焦春光经事先预谋和踩点,由张业永采用消防管子绑住焦春光将其吊落的方式钻窗进入宁波市鄞州区维科东苑X幢X号,再开门进入,窃得被害人薛某某放在室内用于装修的球冠牌各类型号电线及大金牌中央空调专供空调脱脂冷媒气管,共计价值人民币3513元。后将赃物对客销赃,赃款化用。同年5月5日,被告人张业永、焦春光在宁波市鄞州区丰禾宾馆房间内被抓获。案发后张业永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5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销售及安装合同,证人徐某某、沈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照片说明,监控视频截图,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谅解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业永、焦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业永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业永亲属还代为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焦春光还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业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焦春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业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焦春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两被告人电动自行车各1辆,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