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3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王彦军与杨志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军,杨志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1民初250号原告:王彦军,男,1985年1月4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住剑川县。被告:杨志荣,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剑川县人,农民,住剑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全,剑川县金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彦军与被告杨志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军、被告杨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石场及机械转让费4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由于拖欠承包费造成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份原告向李胜奇转包了位于剑川县××××西麦地坪的石场,当时李胜奇办理过矿产资源许可证。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该石场签订转让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东南村西门麦地坪的石场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经营,转包期限为五年,总计转让金额为408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先支付原告200000.00元,15天后再付100000.00元,半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108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石场和机器的承包款360000.00元,尚欠4800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拒不支付欠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以欺诈的手段与被告签订合同,致被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2015年12月15日,原告将石场内的采石设备、石场经营权转让、承包。双方约定:采石设备款310000.00元、土堆10000.00元、石场承包期限五年(2015年12月15日—2020年3月1日止),承包款共计800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转让合同,但当时误将总金额400000.00元写成408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开采,因石场无开采许可证,一个多月后,石场被相关部门查封。原告在明知石场无开采权或即将被查封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的这一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根据相关规定,责令原告赔偿因欺诈行为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进场开采,已耗费大量财力、物力,并交付石场查封的罚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360000.00元,其中包括挖机一台、破碎锤、拖车一辆的转让款310000.00元,土堆款10000.00元,租金40000.00元。因对采石设备(挖机一台、破碎锤、拖车一辆)的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310000.00元的设备款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土堆款10000.00元、石场承包款40000.00元及原告的不当得利37866.7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南村西门麦地坪的石场及185挖掘机、拖车、破碎锤转让给被告,转包期限为五年(2015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1日),转让费为人民币408000.00元;三、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在石场正常开采了半年多,被告之前陈述不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承包金额应为400000.00元,并在签订合同时已提出;对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将东南村麦地坪石场一次性转包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转包期限为五年(2015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石场内设备恒天九五挖掘机一台、破碎锤一个、拖车一辆折价人民币310000.00元,土堆一个10000.00元,承包费80000.00元,共计400000.00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将金额写成4080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认可400000.00元,并向被告口头说明付款总金额只是400000.00元,故当时签订合同时未将合同上的408000.00元改为400000.00元;三、停产、停工通知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4年9月25日剑川县沙溪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向原告经营的石场发出停产、停工通知,同时证实了原告明知石场不能开采的情况下与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转包协议,构成欺诈;四、停产、停工通知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6年2月3日,剑川县沙溪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责令被告停产、停工,及被告于当日停止开采,合同只履行了48天的事实;五、证明1份,以证明东南天生塘石场、东南村麦地龙潭就是东南村西麦地坪石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意见。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但其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已开采半年多,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但其内容无法证明挖掘机一台、破碎锤一个、拖车一辆、土堆及石场承包费的单价,亦无法证明石场设备转让费及石场承包款总价为400000.00元,故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一致以及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向案外人李胜奇转包位于剑川县××××西麦地坪的石场,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该石场的转包及石场内的机械设备转让达成协议,并签订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的书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位于东南村西麦地坪的石场一次性转包给乙方经营(一切设备归乙方所有)。转包期限为五年(2015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1日止);2、甲方将恒天九五185挖掘机及拖车、破碎锤一次性转让给乙方经营,并将一切工具随给乙方;3、乙方可继续沿用甲方采石场许可证,也可以自己申报、变更手续;4、乙方在转包期限内,自行负责采石场内的安全生产和生产经营,并自负盈亏,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自行负责;五、总合计转让金额为人民币408000.00元,乙方先付给甲方200000.00元,15天后付100000.00元,半年后一次性付清108000.00元;6、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不按约定履行协议,则视为违约,应承担另一方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开采,且分三次支付原告人民币36000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李胜奇就该石场办理过采石许可证,但该采石许可证在原告将该石场转包给被告前就已过期,至今原、被告未办理过采石许可证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9月25日、2016年2月3日剑川县沙溪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就该石场的违法侵占林地行为分别通知原告王彦军、被告杨志荣停产、停工。2016年5月14日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就该石场给原告王彦军发出剑森公(治)林罚听权告字﹝2016﹞第0067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一份。本院认为,对于采石场的承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王彦军、被告杨志荣在采石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签订了石场的”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转让合同”中对石场的承包部分无效,而原告依据这一无效合同部分,请求被告支付石场转让费及其利息、赔偿拖欠承包费所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的机械设备转让部分,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转让合同”中对机械设备转让的约定部分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该协议中对于机械设备转让部分约定的内容执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机械设备转让款,但在该“转让合同”中未对机械设备的转让款数额进行明确具体约定,且在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机械设备转让款的数额陈述不一致,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机械设备转让款的具体数额,故本案中的机械设备转让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因被告长期拖欠转让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支付同期贷款利息,并无不当,但因本案中的机械设备转让款的数额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的数额亦无法确定;而原告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转让款的行为导致的损失已包含在其主张的利息当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亦认可因笔误将石场及机械转让费人民币400000.00元,写成人民币408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37866.70元,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可另行提出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续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