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5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项林安与花强、陈红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强,项林安,陈红花,蒋才良,李金泉,卢才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强,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林安,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熠,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陈红花,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蒋才良,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审第三人:李金泉,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审第三人:卢才兴,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上诉人花强与被上诉人项林安、原审被告陈红花、原审第三人蒋才良、李金泉、卢才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6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项林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从借条内容及付款说明均可认定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根据合同相对性,陈红花并非合同关系当事人,其不应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二、项林安与蒋才良、李金泉、卢才兴总计投资款金额为180万元,后花强为四人代偿应付款162万元,尚欠18万元,故本案实际争议标的为18万元。三、在2015年12月26日双方确认的付款说明当中,花强同意另行补贴22万元,该笔款项属于赠与,花强有权予以撤销。项林安则表示服从原判。项林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花强、陈红花归还项林安借款48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67.19元(以48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从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3日)。一审庭审中项林安要求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4日,项林安(曾用名项小弟)、花强和第三人蒋才良、李金泉、卢才兴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项林安、花强和蒋才良、李金泉、卢才兴合伙承包湖北省阳新县龙泉洞二采石厂、阳新县原种场山下张村西山采石厂二厂,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设立、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分工:项小弟和花强负责采石厂的全面工作,包括生产、销售、资金分配,李金泉负责采石厂的生产、财务账目,蒋才良负责采石厂的资金保管和销售,卢才兴不参与企业管理,委托蒋才良全权管理;龙泉洞二采石厂合伙人资金分配:蒋才良、李金泉、项小弟、卢才兴、花强五人各占20%,山下张村西山采石厂二厂资金分配:蒋才良、李金泉、项小弟、卢才兴四人共50%股份,花强占50%,风险共担,共享收益;合伙人利润分配:合伙人以40天一结算为依据,按比例平均分配,如需再投入资金,则由合伙人平均分摊;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2014年11月25日,花强向项林安及蒋才良、李金泉、卢才兴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有花强借到罗(卢)才兴、蒋才良、李金泉、项小弟四人在陶港山下村原种场西山采石厂投资款,现厂子种种原因导致不正常,现四人主动退出,总计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小写(1800000元正)。2015年1月27日,项林安与蒋才良、李金泉、卢才兴签订一份“每人投资款情况”,主要内容:蒋才良2854744元,卢才兴2250000元,项林安2796185元,李金泉2800963元,总投资10701892元,扣去分配1251892元,扣除花强欠款180万元,实际总投资7650000元,每人实投1912500元,投资人收回的投资款明细如下,蒋才良454744元,项林安396185元,李金泉400963元。花强欠款180万元,扣除多投资款45万元,余额135万元4人分配,每人回收337500元,实际分配如下,蒋才良337500元加15万元合计487500元,卢才兴337500元,项林安337500元加15万元合计487500元,李金泉337500元加15万元合计487500元。下方有李金泉、蒋才良的签名。对此项林安当庭表示认可,在诉讼中卢才兴也表示认可。2015年12月26日,花强与项林安及第三人蒋才良、李金泉签订一份付款说明,载明:“兹有蒋才良、项小弟、李金泉投资陶港180万元款项分配,账明已付162万元,余欠18万元,另花强补贴22万元,合计40万元,此款用做抵陶港厂石料,3月份正常开工,项总凭此条发货,价格35元/T,发货完成后,以前所有账目全部结清,双方同意签字,签字生效。”在付款说明主文与签名之间,由李金泉书写“龙泉洞一切债务债权和应收款与李金泉无关”,由蒋才良书写“蒋才良也无关”,花强在各方签名下方书写“附龙泉洞证明,龙泉洞所有应收款归蒋才良所有,与李金泉、项小弟无关,花强证明人”。项林安称其签名时,上述李金泉、蒋才良书写的内容及花强在签名下方书写的内容均没有的。该付款说明原件仅有一份,由花强持有。项林安于2016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庭审中,第三人蒋才良、李金泉、卢才兴表示,对项林安向花强、陈红花主张债权没有异议。另查明,花强与陈红花于1994年5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每人投资款情况、付款说明、合伙经营合同书、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项林安与花强及蒋才良、李金泉、卢才兴基于合伙承包湖北省阳新县原种场山下张村西山采石厂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花强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结欠项林安及蒋才良、李金泉、卢才兴共计180万元,已转化为借款。付款说明未改变该款项的性质,对已还款的数额及结欠的余额均作了说明,合法有效,但花强未能按付款说明的要求履行以石料抵偿债务的义务,且蒋才良、李金泉、卢才兴对项林安向花强主张债权均没有异议。关于付款说明中补贴22万元的性质,因花强与项林安、蒋才良、李金泉、卢才兴系基于合伙形成的债权债务,花强应返还给项林安、蒋才良、李金泉、卢才兴的总金额为180万元,可视为花强自愿补偿给项林安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花强认为该22万元属于赠与的观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付款说明中虽约定以石料抵偿债务,但花强未能履行交付石料的义务,故项林安有权要求花强归还借款18万元及支付补偿款22万元。花强还应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项林安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花强、陈红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花强、陈红花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花强、陈红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项林安借款18万元及补偿款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项林安负担1561元,花强、陈红花负担7079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项林安、蒋才良、李金泉、卢才兴投资180万元与花强合伙经营湖北省阳新县原种场山下张村西山采石厂,后因采石厂经营不善,花强以借条形式确认结欠项林安、蒋才良、李金泉、卢才兴共计180万元,上述180万元的投资款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已转化为借款,故项林安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并无不当。其次,2015年12月26日的付款说明当中,花强进一步确认其已偿还162万元,尚欠18万元,该付款说明并未改变借款的性质。除此之外,花强自愿补贴22万元,该款项可视为花强自愿补偿给项林安及第三人的损失或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花强未能按付款说明的要求履行以石料抵偿债务义务,且第三人蒋才良、李金泉、卢才兴对项林安向花强主张债权均无异议,故项林安有权要求花强归还借款18万元及支付补偿款22万元。花强称补偿款22万元为赠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债务发生在花强与陈红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花强、陈红花共同偿还。综上,上诉人花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上诉人花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审 判 员 林李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姚栋财书 记 员 尹凌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