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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吴明彬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明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545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明彬,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播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明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4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明彬不服,以其所盗手机鉴定价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练、书记员何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明彬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吴明彬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吴明彬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明彬撤回上诉。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刑初441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