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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3725武进区湖塘欢天装饰中心与吴家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进区湖塘欢天装饰中心,吴家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725号原告:武进区湖塘欢天装饰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湖塘新街,组织机构代码:L3893748-3。经营者:卞建刚,系该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花,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树,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武进区湖塘欢天装饰中心诉被告吴家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进区湖塘欢天装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花和被告吴家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进区湖塘欢天装饰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8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信特超市广告牌制作安装业务,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安装。2014年10月21日,被告又雇佣了王庆福,��庆福在安装过程中受伤。经人社部门认定,王庆福构成工伤。王庆福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在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原告支付王庆福工伤保险待遇损失8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被告吴家树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被告并未承包原告的工程,系做一天赚一天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案外人王庆福在洛阳信特超市安装广告牌时发生事故。2015年11月13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案外人王庆福系用人单位为原告的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接了洛阳信特超市的广告牌制作及安装工程,承接工程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被告招用了王庆福等人一起从事安装广告牌工作。2014年10月21日,王庆福在洛阳镇信特超市安装广告牌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发生事故,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等伤情。后本院认为,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承接工程后将其交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负责安装,被告招用王庆福在工地上受伤,其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本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驳回了原告的上诉。2015年12月19日,���庆福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2016年3月16日,王庆福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2017年4月24日,经仲裁委调解,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0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向王庆福实际交付80000元。现原告以王庆福系被告雇佣为由向被告追偿其向王庆福支付的各项保险待遇80000元。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系其雇佣,提供了王庆福的证明,内容为:“本人王庆福和老吴(吴家树)系临时工,与老板系雇佣关系,老板有活我们就干一天拿一天钱,不存在承包关系”。另,被告于2015年7月13日在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的老板卞建刚打电话给我去做广告牌,因为一个人做不来,卞建刚就叫我再叫两人一起做,我就叫了王庆福等二人一起做,做一天算一天工钱。”以上事实,有认定��伤认定书、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调解书、本院(2016)苏0412行初70号行政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行终486号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经本院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在承接工程后将业务转包给被告,被告作为没有用工主体的个人招用了王庆福等人一起从事安装广告牌工作,原告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王庆福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在实际承担王庆福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承包协议对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结合原、被告的各自过错和双方的获益情况等综合考量,本院确定被告承担10%的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进区湖塘欢天装饰中心8000元。二、驳回原告武进区湖塘欢天装饰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武进区��塘欢天装饰中心负担875元,由被告吴家树负担25元(该款原告武进区湖塘欢天装饰中心已预交,应由被告吴家树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武进区湖塘欢天装饰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纪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