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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有亮、徐有安等与焦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亮,徐有安,徐玉琴,徐社琴,焦海龙,赵小财,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162号原告:徐有亮,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出生,住修武县。原告:徐有安,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徐玉琴,女,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住修武县。原告:徐社琴,女,汉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修武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海龙,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修武县。被告:赵小财,男,汉族,1977年10月8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条龙。法定代表人:魏四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强,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有亮、徐有安、徐玉琴、徐社琴因与被告焦海龙、被告赵小财、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颖青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斌、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祥、被告赵小财、被告焦作颖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四原告的父亲死亡赔偿金136164.60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1957.48元,合计211082.08元。上述款项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11957.48元,剩余部分按30%计算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9737.38元。两项合计141694.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焦海龙驾驶豫H×××××号(豫HM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境王里长屯村东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上道路横过机动车道徐宪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宪朝,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宪朝负主要责任,被告焦海龙负次要责任。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焦作颖青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小财。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被告赵小财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其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3000元应予退还。被告焦作颖青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进行赔偿,焦作颖青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焦海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2、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证明、殡葬证明、出院证,证明四原告父亲徐宪朝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957.48元。3、原告徐有安的户口本、房产证、买卖合同、居住证明、收到条,证明徐宪朝生前随小儿子徐有安共同生活,徐有安在修武县××路县社家属院购买房屋一套,于2013年3月开始居住至今。4、王里长屯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徐宪朝共有四个子女。5、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处交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6、被告赵小财书写的说明,证明赵小财支付原告的21300元是额外补偿徐宪朝的款,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权无关。7、被告焦海龙、行车证、鉴定文书及原告身份证,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及焦海龙有驾驶资格,证明车辆的信息和徐宪朝死因。8、焦海龙营运资格证,证明焦海龙有营运资格。9、2017年7月31日居委会证明,证明徐宪朝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4、5、6、7、8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9有异议,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徐宪朝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9证明徐宪朝仅在此居住过,也在其他赡养人处居住。被告赵小财、被告焦作颖青公司对四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赵小财和被告焦作颖青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焦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四原告所举证据1、2、4、5、6、7、8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和被告赵小财、被告焦作颖青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所举证据3、9能够证明四原告的证明指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焦海龙驾驶豫H×××××号(豫HM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修武境王里长屯村东路段时,与由南向北上道路横过机动车道徐宪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徐宪朝,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宪朝负主要责任,被告焦海龙负次要责任。该车所有人为被告焦作颖青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小财,肇事司机为被告焦海龙。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四原告父亲徐宪朝,1941年9月15日出生,户籍为修武县郇封镇王里长屯村,农业户口,生前随徐有安从2013年3月在修武县城居住生活。根据《2017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7年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发生的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2017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2016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四原告父亲徐宪朝的医疗费为1957.48元、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5年=136164.60元、丧葬费45920元÷12×6=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1082.08元。上述款项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111957.48元,剩余部分按30%计算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9737.38元。两项合计141694.86元。四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四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焦海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四原告父亲徐宪朝死亡,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海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对于四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1957.48元;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99124.60元按30%计算为29737.38元,两项共应支付四原告款141694.86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小财的辩驳请求因其认可支付的款项是赔偿款以外的补偿,并不再退还,故其辩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有亮、徐有安、徐玉琴、徐社琴款141694.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元,减半收取为1567元,由被告焦海龙承担;原告垫付,被告焦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四原告款15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康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凌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