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德玉、杨碧仙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玉,杨碧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2058号原告张德玉,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住文安县,系死者张某之父。原告杨碧仙,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系死者张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营销服务部,住址:山东省平度市郑州路里半庄综合楼网点13号。负责人曹学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云,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吴向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玉、杨碧仙诉被告黄贤良、赵亚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平度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于庭前对黄贤良、赵亚琦撤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张德玉、杨碧仙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被告都邦财险平度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云,被告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30日02时05分,在文胜路××左各庄文左加油站门前,黄贤良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和小型普通客车又分别与赵亚琦逆向停放的冀F×××××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接触,此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贤良承担主要责任,赵亚琦承担张某人身损害以及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黄贤良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险平度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赵亚琦逆向停放的冀F×××××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张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各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德玉、杨碧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都邦财险平度服务部辩称,被告黄贤良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司在交强险各限额内与第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辩称,赵亚琦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失应由两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予以分担,非人身损失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依据被告赵亚琦的次要责任,承担不超过30%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7】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文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文安县左各庄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张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黄贤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亚琦承担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张某死亡的后果;证据二、张德玉为户主的家庭户口本一份、七星关区小吉场镇永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德玉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张某的身份情况,张某1983年10月23日出生,张德玉、杨碧仙系张某父母,张德玉1949年6月12日出生,杨碧仙1954年10月9日出生,张德玉与杨碧仙共有子女四人,有四个抚养义务人,分别为张羽、张琼、张霞、张某;证据三、文安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张某暂住证一份,证实张某自2012年2月份至2017年3月10日一直居住在文安县××村;证据四、赵亚琦机动车驾驶证一份、冀F×××××号车辆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协议书一份,证实赵亚琦的驾驶证登记情况,、冀F×××××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情况,冀F×××××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与赵亚琦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达成协议情况;证据五、黄贤良驾驶证一份、鲁B×××××号车辆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两份、协议书一份,证实黄贤良驾驶证登记情况、B0U61Y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情况,鲁B×××××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男1月20日至2018年1月19日,其中商业三者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黄贤良、赵亚琦与原告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达成协议情况;证据六、交通费用发票500张,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花费交通费5000元。证据七,企业信息公示凯旋木业信息单一份,证实文安县凯旋木业公司登记住所地点为文安县××村,具体地点为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北侧,张某在凯旋木业工作时间有两年多。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文安县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2017年7月6日出具了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02时05分,在文胜路××左各庄文左加油站门前,黄贤良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和小型普通客车又分别与赵亚琦逆向停放的冀F×××××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接触,此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文安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贤良承担主要责任,赵亚琦承担张某人身损害以及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4万元,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另查,张某,1983年10月23日出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原告张德玉,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系死者张某之父;原告杨碧仙,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系死者之母。二原告有子女四人。又查,黄贤良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险平度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赵亚琦逆向停放的冀F×××××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保单、相关证明、证照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黄贤良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和小型普通客车又分别与赵亚琦逆向停放的冀F×××××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接触,致张某当场死亡。黄贤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亚琦承担张某人身损害以及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张某不承担责任,以黄贤良承担70%、赵亚琦承担30%责任比例为宜。黄贤良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险平度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赵亚琦逆向停放的冀F×××××号轻型箱式货车在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二份)的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4万元,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张德玉、杨碧仙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上一点读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宜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业收入标准计算10天,原告主张三人处理丧葬事宜,根据张某的家庭成员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人员的食宿费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平度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德玉、杨碧仙各项损失共计218929.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德玉、杨碧仙各项损失共计156684.2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德玉、杨碧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审 判 员 郑红娟代理审判员 柳 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9798元×13年÷4人=31843元9798元×18年÷4人=44091元丧葬费56987元÷12个月×6个月=284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987元÷365天×15天×3人=1807元五、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75614元被告都邦财险平度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万元。被告都邦财险平度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75614-220000)×70%=108929.8元,被告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75614-220000)×30%=46684.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