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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4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一、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一,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84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化子坪镇。被告:张某一,男,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住安塞区化子坪镇。被告:李某(又名李某一),男,汉族,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化子坪镇。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一、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约定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5000.00元);2、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某一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1.5分,由被告李某担保,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2月份,被告张某一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某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0.015元,被告李某为担保人,2016年2月份被告张某一支付利息5000.00元。被告张某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李某辩称,其承认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捺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应当先由被告张某一偿还,如果张某一偿还不了,我再偿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被告李某的基本简况。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某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李某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张某一支付利息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一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李某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一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1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某一、李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毛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