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汉中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22民初1628号原告汉中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昌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固县西环二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汉中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汉中某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