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志怀与楚智超、张才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怀,楚智超,张才华,袁彦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719号原告:张志怀,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楚智超,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张才华,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袁彦超,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张志怀与被告楚智超、张才华、袁彦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智超、张才华、袁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判令被告楚智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23日被告楚智超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并经被告张才华、袁彦超担保向原告张志怀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楚智超拒不接电话,被告张才华、袁彦超也无还款诚意,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楚智超、张才华未作答辩。被告袁彦超辩称:对楚智超向张志怀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本人现在无偿还能力。原告张志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楚智超向原告张志怀借款100000元,并经被告张才华、袁彦超提供担保。3、原告从银行取款凭证三份。��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后交付被告楚智超现金100000元。4、对被告张才华、袁彦超作出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楚智超、张才华、袁彦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张志怀与被告楚智超、张才华、袁彦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一、乙方楚智超向甲方张志怀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于2016年6月23日交付给甲方;二、贷款月息7厘,年利息合计8400元;三、借款期限一年;四、乙方担保人:张才华、袁彦超;五、本合同自2016.6.23生效”。逾期经原告张志怀多次催要,被告楚智超仅偿还利息8000元,余欠本息未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张志怀当庭撤回对被告楚智超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交借款协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时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成立。本案被告楚智超向原告张志怀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全面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仅偿还利息8000元,余欠本息未付,是失去诚信的表现、是引起纠纷的根源。被告张才华、袁彦超作为楚智超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有义务有责任督促债务人楚智超履行还款义务,对其应承担的偿还责任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楚智超追偿。由于被告张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才华、袁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志怀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7厘计息,同时冲减已付利息8000元)。二、被告张才华、袁彦超对上述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楚智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才华、袁彦超承担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瑞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芦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