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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某、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9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住遵义县。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住习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曹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5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曹某、肖某至慈溪市周巷镇开发东路某号某公寓超市内,采用赌博机内投游戏币退人民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摆放在该超市赌博机中的现金人民币1元。2.同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肖某至本市凤山街道金盛一路某超市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摆放在该超市赌博机中的现金人民币700余元。3.同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曹某、肖某至本市陆埠镇南雷村白鹤桥某超市,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荣某摆放在该超市赌博机中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4.同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曹某、肖某至慈溪市龙山镇龙镇大道某超市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摆放在该超市赌博机中的现金人民币100余元。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曹某在慈溪市周巷镇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肖某在慈溪市附海镇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张某,4证言,被害人郭某、周某、荣某、任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曹某、肖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