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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穆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7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上午,屈某1在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向被告人穆某某等人借款人民币6万元用于赌博,并将这笔钱全部输光。后屈某1谎称带被告人穆某某等人到腾冲市中和镇家中拿钱,到达腾冲市中和镇樊家营村荆竹寨后屈某1趁机逃跑,被告人穆某某等人将屈某1抓获,并对屈某1实施殴打、拖拽,带至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红雨宾馆211房间拘禁(途中使用皮带将屈某1的双手反绑),在拘禁期间,被告人穆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某前来红雨宾馆211房间帮忙看守被害人屈生强,后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等人对屈某1进行罚站,采取掌掴、用拖鞋打等方式对屈某1进行殴打。屈某1于2016年8月21日18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口证明、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屈某1出具的借条、字据、谅解书;2、被害人屈某1的陈述;3、证人屈某2、张某某、汪某某、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伤)字【2016】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进行殴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应从重处罚,对二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穆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穆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拖鞋一双、皮带一条,作为证据保存。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穆某某、李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查获的拖鞋一双、皮带一条,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伯自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