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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树臣与杨儒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臣,杨儒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92号原告:李树臣,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杨儒科,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树臣与被告杨儒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臣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儒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4日起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额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杨儒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被告同意将长春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军安小区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现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杨儒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据一份,次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940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转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金额为100000元,但原告提前扣除6000元利息后,实际转账金额为94000元,故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9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据时未约定逾期利率,亦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原告主张的按日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过高,应调整至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被告杨儒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儒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臣借款94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儒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春阳审 判 员  颜美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思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