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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执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1018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祁贵楼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祁贵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1018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56号。负责人:王晓松,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祁贵楼,男,1956年6月20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申请执行祁贵楼信用卡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祁贵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本金22977.39元,利息19850.64元(利息、手续费暂计算至2016年10月4日,之后利息、手续费应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在2017年1月18日之后有还款,该款可按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祁贵楼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和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目前查找不到,无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现已将被执行人祁贵楼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1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景审判员 吴明芹审判员 沈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