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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8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岑远国与刘春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远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8132号原告:岑远国,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丹,重庆张弛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春容,女,汉族,住重庆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鼎山大道。负责人:顾先银,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海,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告岑远国诉被告刘春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德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远国诉称:2016年10月20日,被告刘春容驾驶渝B×××××号小型客车沿铝城正街行驶至铝城正街粮站路段时,与行人岑远国刮撞,致岑远国受伤。经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春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岑远国无责。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58天,经诊断为轻型脑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1668.6元(赔偿清单:医疗费65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天×50元/天=7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00元/天×228天(至定残前一日)=22800元、误工费228天(至定残前一日)×42635元/年(服务业标准)÷365天=26632.3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1%=6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牌号为渝B×××××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药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车方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我方意见如下:1、医疗费:认可原告住院费64437.1元、门诊费1537.2元,共计65974.3元,其中原告垫付49142.6元,被告刘春容垫付6831.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住院天数由法院审核;3、营养费不认可,没有相关医嘱;4、后续医疗费认可4000元;5、护理期限由法院审核,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6、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系原告妻子,而非原告;7、鉴定费认可2100元,由车方承担;8、残疾赔偿金65142元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10、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11、交通费认可500元。被告刘春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1时20分,被告刘春容驾驶车牌号为渝B×××××号小型客车,沿铝城正街行驶至铝城正街粮站路段时,与行人岑远国刮撞,致原告岑远国受伤,车辆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春容负全部责任,原告岑远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轻型脑伤;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3、右跟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16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换药对症治疗,必要时行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3月2日,原告在重庆红楼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并感染;2、右跟骨慢性骨髓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42天,出院医嘱:“1、暂休一月;2、院外每隔1-2天更换伤口敷料1次,伤口暂勿沾水;3、院外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必要时在我院康复科功能锻炼;4、出院后每隔2-4周返院复查1次;5、若有伤口剧烈疼痛、明显红肿、渗液渗血流脓等情况,或其他特殊不适,立即来医院就诊;6、门诊随访。”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65974.3元,其中原告垫付49142.6元,被告刘春容垫付683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除此,原告还垫付购买拐杖费用120元。渝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在庭前证据交换中,二被告一致同意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药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车方承担。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岑远国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十级、十级;2、岑远国续医费约为4000元;3、岑远国护理时限综合评定至本次定残前一日为宜,岑远国损伤后在医疗或功能康复期间部分生活不能自理。本次鉴定费用共计21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刘春容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认可鉴定费由其承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在重庆红楼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在续医费、护理时限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不再继续申请鉴定,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14日退回鉴定。原告系城镇户口。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从西南铝工业公司退休,退休工资每月不到2000元,原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原告妻子),并申请证人李某、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和妻子共同经营麻将馆,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收入减少,误工标准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2635元/年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系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导致收入减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保险抄件单、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春容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侵害,有权依法获得侵权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春容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65974.3元,其中原告垫付49142.6元,被告刘春容垫付683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总计住院158天,该项费用金额为7900元(158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未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为4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时限评定至定残前一日,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9300元(100元/天×158天+100元/天×50%×70天);6、误工费。原告认可其系退休人员,每月领取退休工资,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而误工减少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鉴定费。根据原告举示的鉴定费票据,该项费用为2100元,由原告垫付;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故该项费用为65142元(29610元/年×20年×11%);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举示的购买拐杖的票据,该项费用为120元;11、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59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93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800元,总计金额为169336.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77874.3元(医疗费65974.3元+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伤残赔偿项目89362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9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金额为9936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89362);其次,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59478.15元[(77874.3元-10000元)-(65974.3元-10000元)×15%],最后,由被告刘春容赔偿10496.15元[(65974.3元-10000元)×15%+鉴定费2100元]。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8840.15元(商业三者险59478.15元+交强险99362元),被告刘春容应当赔偿原告10496.15元。被告刘春容已经垫付医药费6831.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相互品迭后,被告刘春容还应赔偿原告3664.45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884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远国保险理赔款148840.15元;二、被告刘春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岑远国交通事故赔偿款3664.45元;二、驳回原告岑远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原告负担488元,由被告刘春容负担16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春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董德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