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蒋林荣与祝元英、黄贤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荣,祝元英,黄贤华,上海春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852号原告:蒋林荣,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元英(第一被告),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黄贤华(第二被告),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春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号。原告蒋林荣诉被告祝元英、黄贤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龙独任审判。依原告之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祝元英、黄贤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春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林荣委��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祝元英、黄贤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春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林荣诉称:2016年7月21日,经上海春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服务,原告与被告(二被告系夫妻)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青浦区城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0.09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09万元,签约当天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8月20日左右,支付第一期房款27万元,第二期房款80万元通过贷款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并积极准备支付第一期房款,但签约后没几天,中介公司即告知原告,二被告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后了解被告已于2016年7月22日将此房出售他人,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暂计50万元(以房屋价格的评估报告为准进行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祝元英、黄贤华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第一被告认为第一被告出售房屋给原告,没有得到第二被告的同意,但第二被告不追认,对第二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购房当天因为第二被告不同意出售房屋,当天也反馈给了原告,虽然签订合同当天第一被告签订了定金2万,但至今还在中介。第二被告为了表示不同意出售给原告,而出售给了案外人,是对第一被告不追认的表现。第三人上海春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作述称。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第三人(丙���)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城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0.09平方米,总价109万元,乙方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定金2万元,第一期于2016年8月20日左右,乙方支付27万元,第二期贷款,乙方支付80万元,以银行放款为准,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在支付第一期房款后,甲乙双方协助丙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结束后,甲方将房屋转移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如乙方违约则将签约时的定金作为违约金付给甲方,如甲方违约,则甲方除退还乙方签约时的定金,另付给乙方2万元作违约金,办理过户手续中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7月21日,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1、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按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两被告将合同约定房屋按期交付原告;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10434号案件予以受理,2016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判决:一、驳回原告蒋林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祝元英、黄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第三人马允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海市青浦区城北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第三人马允硕名下(过户所需税费均由第三人马允硕负担)。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2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将定金2万元退还原告。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2016)沪0118民初104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程中,两被告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祝元英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两被告,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因被告违约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违约另行赔偿经济损失,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已足已弥补原告损失,现原告主张超出定金标准的损失,因房价上涨系市场波动,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并非被告所能预见,原告将其非可得利益作为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林荣与被告祝元英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祝元英、黄贤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林荣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原告蒋林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00元,由原告蒋林荣负担人民币4,350元,被告祝元英、黄贤华负担人民币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20元,由原告蒋林荣负担人民币2,900元,被告祝元英、黄贤华负担人民币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