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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民初5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刘彦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刘彦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10民初549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陈江,该银行行长。被告:刘彦民,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本院受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刘彦民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交《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标有页码的共4页,其余合同内容,包括原告盖章页皆无页码标注。同时,合同编号为平银大庆市场团队1个担贷字第BC2014050600000769号。原告未明确回答法院关于贷款给付、合同签订地及约定管辖等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五十三条中约定:“对第九条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选择第3项,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但该合同明确标明“平银大庆市场团队1个担贷字第BC2014050600000769号”,原告又无法说明贷款具体的发放情况,且其提供的合同签订地为香坊区的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应认定本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选择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本案被告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南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原告未对贷款给付情况作说明的情况下,宜认定上海市虹口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翟艳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