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8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徐思鸣、骆世桦与任京莲、骆世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思鸣,骆世栎,任京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345号上诉人兼徐思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骆世桦,女,1962年5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思鸣(骆世桦之夫),1960年7月19日出生。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世栎,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京莲,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世桦、徐思鸣因与被上诉人骆世栎、任京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7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世桦、徐思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骆世栎、任京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东城区4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骆世桦,在拆迁时由骆世桦购买涉诉房屋是经过家庭内部协商同意,并签订了家庭协议的。故骆世栎、任京莲对涉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主张居住使用权益的损失。骆世栎、任京莲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骆世桦、徐思鸣的上诉请求。骆世栎、任京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骆世桦、徐思鸣赔偿我二人对涉诉房屋享有的居住使用权益损失共计1337440元,支付利息338573.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骆世栎、任京莲系夫妻关系;骆世桦、徐思鸣系夫妻关系。骆世栎与骆世桦系兄妹关系。2006年5月11日,骆世桦、骆世栎及家人就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15号房屋拆迁达成协议,内容为:“我叫骆永善,原住崇文区十五号……在危改中回迁,房号为402号,404号,802号。我和所有被安置人协商同意:402和404由我女儿骆世桦购买,802由我孙子骆文天购买。户口分配如下:802所用户口为骆世全,骆文爽、骆文天、骆世敏,刘子昂共五人;402所用户口为骆永善、李桂琴二人;404所用户口为骆世桦、徐浣尘、骆世栎、任京莲、佟建英共五人。拆迁奖励费及工龄优惠由骆世桦享用……”。2006年5月23日,骆世桦(乙方)与北京市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约定乙方住址崇文区15号,现有正式户口2人,安置人口5人,分别是户主骆世桦,之子徐浣尘,之兄骆世栎,之嫂任京莲,之嫂佟建英。根据危旧房改造的有关规定,乙方自愿购买崇文区404号二居室一套。同日,骆世桦(乙方)与北京新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签订协议书购买崇文区房产一套,现已竣工,崇文区404号二居室一套,经公安管理部门批准的正式楼门牌号为404号。其后,骆世桦领取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3年3月22日,骆世桦就涉诉房屋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住房的成交价格为2280000元。另查,2015年10月22日,骆世桦至原审法院起诉骆世栎、任京莲要求骆世栎、任京莲腾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402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402号房屋及涉诉房屋均系原崇文区15号平房一间拆迁所得。骆世桦、徐思鸣虽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根据《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所载,骆世栎、任京莲系被拆迁安置人,有权居住使用404号房屋。现骆世桦将404号房屋出售,且未对骆世栎、任京莲进行相应补偿或安置,骆世栎、任京莲的权益并未得到保障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68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骆世桦的全部诉讼请求。骆世桦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骆世栎、任京莲占有402号房屋属无权占有,骆世栎、任京莲并非402号房屋的安置人,骆世栎、任京莲无法基于拆迁安置政策主张有权居住402号房屋。骆世栎、任京莲系涉诉房屋的安置人口,骆世桦已出售涉诉房屋且未对骆世栎、任京莲进行补偿,骆世栎、任京莲如认为对涉诉房屋的居住权益被侵害,可另行主张等……。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京02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骆世栎、任京莲腾退402号房屋。诉讼中,经骆世栎、任京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仁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居住使用权价值评估,评估单位经评估,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单位对2017年4月24日的价值时点的使用权价值为503.79万元;在2013年3月22日的价值时点的使用权价值为209.36万元。鉴定费18076元,由骆世栎、任京莲垫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家庭协议、《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协议书》、《危旧房改造回迁购房补充协议书》、(2015)东民初字第16892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19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骆世桦虽系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但骆世栎、任京莲系涉诉房屋的合法安置人口,其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骆世桦擅自将涉诉房屋出售侵犯了骆世栎、任京莲的合法权益。故骆世栎、任京莲要求骆世桦、徐思鸣对其进行相应补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将依据评估报告书中以2013年3月22日的价值时点的使用权价值为209.36万元为基础予以判处。关于骆世栎、任京莲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于2017年6月判决如下:一、骆世桦、徐思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骆世栎、任京莲837440元;二、驳回骆世栎、任京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骆世栎、任京莲系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涉诉房屋虽由骆世桦购买,但骆世栎、任京莲基于拆迁安置应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骆世桦、徐思鸣主张骆世栎、任京莲对涉诉房屋无任何权利缺乏依据,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现涉诉房屋已被骆世桦出售他人,骆世栎、任京莲的安置权益无法实现,其要求骆世桦、徐思鸣对其损失进行补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评估报告书中2013年3月22日的价值时点的使用权价值为基础,确定骆世栎、任京莲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骆世桦、徐思鸣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5元,由骆世桦、徐思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雨菡审判员 姚 颖审判员 周梦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