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保定圣迎辉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史利锋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圣迎辉包装有限公司,内蒙古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史利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118号原告:保定圣迎辉包装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南马村。法定代表人:王国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地址,内蒙古正蓝旗上都镇敖包希热区。法定代表人:史利锋,该厂厂长。被告:史利锋,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内蒙古正蓝旗乳制品厂业主,住内蒙古正蓝旗上都镇敖包希热区。原告保定圣迎辉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史利锋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国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史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纸箱款65427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口头合同,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纸箱。2016年6月2日,双方签订正式纸箱加工定做合同,付款方式为一车压一车结账。2017年5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42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还款。被告史利峰是被告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的实际投资人,该企业为其个人独资企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予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双方2016年6月2日所补签的纸箱子加工定做合同,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为被告送到苏尼特右旗利锋食品有限公司价值17887元的纸箱;还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迎与被告史利锋的微信记录,证实被告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对欠原告货款47442.5元是认可的,两项共计65329.5元。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是2016年8月29日,故主张从次日起(2016年8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定做纸箱的合同关系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生产纸箱,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除应给付原告纸箱款65329.5元外,还应自双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次日(即2016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内蒙古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是被告史利峰个人独资创办的企业,依法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之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圣迎辉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5329.5元,并于2016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史利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共计1486元,由被告内蒙古正蓝旗利锋乳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兰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艺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