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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张燕与张勇、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张勇,王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128号原告:张燕,女,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权(系原告张燕丈夫),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张勇,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王静,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原告张燕诉被告张勇、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王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2783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8日,其中1.200000元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50000元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3.80000元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4.50000元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张燕2017年3月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勇和王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勇因投资泗洪县龙集镇龙园小区项目,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张燕共借款本金380000元。分别为:1.2013年9月10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期一年,本息合计280000元,2014年9月10日在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在和原告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燕人民币390000元,借期到2015年9月10日;2.2014年3月2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期一年,利息20000元计入本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燕人民币70000元,借期到2015年3月20日;3.2014年10月1日,借款本金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期半年,利息16000元计入本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燕人民币96000元,借期到2015年4月1日;4.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借期半年,利息10000元计入本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燕人民币60000元,借期到2015年4月3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张勇、王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张燕提供的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1份、2014年9月10日的借条1份、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1份、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1份、转账凭条1份、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账户明细查询打印表1份、被告张勇与王静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1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勇立据向原告张燕借款200000元,其中40000元是立据时现金支付原告,剩余160000元系立据后原告张燕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于被告,后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勇重新向原告张燕出具金额为390000元的借条1份,借期到2015年9月10日,月利率为4%。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勇立据向原告张燕借款70000元,其中本金为50000元,另20000元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为40%,借期到2015年3月20日。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勇立据向原告张燕借款96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80000元,另16000元为利息,借期半年,年利率为40%。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勇立据向原告张燕借款6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50000元,另10000元为利息,借期到2015年4月30日,年利率为40%。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燕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勇与王静于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燕与被告张勇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勇向原告张燕出具金额为390000元的借条1份中,原告自认本金为200000元,对该笔借款,原告张燕现主张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笔借款实际为2013年9月10日的40000元与2013年9月26日的160000元构成,故利息起算点应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故40000元应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160000元应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对其余三笔借款,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均为4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张勇与王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借款由被告张勇、王静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王静共同偿还原告张燕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起,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83元,由被告张勇、王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8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昌扬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费才政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张燕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1份、2014年9月10日的借条1份、2014年10月1日的借条1份、2014年10月30日的借条1份、转账凭条1份、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账户明细查询打印表1份、被告张勇与王静的婚姻登记信息查询表1份。被告张勇、王静未提供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