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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执5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冬梅、姚明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冬梅,姚明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5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冬梅,女,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姚明伦,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张冬梅与被执行人姚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冬梅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姚明伦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姚明伦向申请执行人张冬梅偿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55元、执行费215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3月16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姚明伦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姚明伦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名下亦无房产、土地和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17年8月28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张冬梅申请,将被执行人姚明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姚明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