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8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牟某甲、牟某乙等与牟某丁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牟某乙,牟某丙,牟某丁,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864号原告:牟某甲,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牟某乙,女,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牟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祥(系原告牟某乙的丈夫),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牟某丙,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牟某甲、原告牟某乙为原告牟某丙的法定代理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德,漳州市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某丁,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汪,(系被告牟某丁的丈夫),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某甲、原告牟某乙、原告牟某丙与被告牟某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德、原告牟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祥、被告牟某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汪、杨文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甲、牟某乙、牟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费给三原告,期间为从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每月1000元(以评估为准),暂计人民币9000元,2016年9月后每月由被告支付占用费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母亲魏某某于1997年8月7日去世,父亲牟某戊于2013年3月11日去世,父母病故后遗有址于漳州市芗城区XX路xx号之二xx室房屋一套(面积128.08㎡),该房长期由被告占用。后经诉讼,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得上述房屋35%的份额,三原告共继得65%的份额,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仍长期占有使用上述房屋,为此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占用费。被告牟某丁辩称,请求在程序上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在实体上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三原告应当分别起诉。涉案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原、被告的财产份额,三原告按份享有各自的财产权利,可以独立行使诉讼权利,即诉讼标的是可分的,在程序上应当按照普通的共同诉讼分案起诉合并审理。三原告以其享有共计65%的产权份额为依据,向被告主张占用费,说明原告也认为涉案标的是可分的,因此本案也就不能按照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应当驳回三原告的起诉;2.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具体明确。原、被告都是涉案房屋的按份所有权人,但原告的主张没有分清各原告的具体金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依民诉法109条,驳回三原告的起诉;3.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金额和标准也缺乏依据,即使要主张,时间起算点也应当在前述判决生效之后,故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4.涉案房屋中有被告的自建部分,该部分属于被告所有,不属本案诉讼范围。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牟某戊与魏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一子三女,即长子本案原告牟某甲、长女本案原告牟某乙、二女本案被告牟某丁、三女本案原告牟某丙。1997年8月26日,魏某某因病死亡,2013年3月10日,牟某戊因病死亡。牟某戊与魏某某各自的父母在两人死亡前均已过世,故牟某戊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四人。牟某戊死亡后,遗有址于漳州市芗城区XX路xx号之二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8.08平方米)一套,该房屋系牟某戊于2000年11月以成本价购买,个人产权100%,于2001年10月3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5月4日,牟某甲、牟某丙、牟某乙以牟某丁为被告,提起继承纠纷,请求对上述涉案房屋予以分割,经审理,本院作出以(2015)芗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判决址于漳州市芗城区XX路xx号之二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8.08平方米)由牟某甲继得15%的所有权份额、牟某乙继得15%的所有权份额、牟某丙继得35%的所有权份额、牟某丁继得35%的所有权份额,该判决现已生效。另经原、被告确认,各方当事人尚未就涉案房屋进行析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芗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书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认为,经(2015)芗民初字第4411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由牟某甲、牟某乙、牟某丙、牟某丁按份继受取得,但原、被告尚未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虽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要过钥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各共有人都有管理涉案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牟某丁在未经析产的涉案房屋中居住生活,并未对三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以被告长期占用涉案房屋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某甲、原告牟某乙、原告牟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牟某甲、原告牟某乙、原告牟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晓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晓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