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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姣与被告谢鲁兵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639号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红花埠北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郯城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李庄村东风路南一巷村民,住该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馨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认识后,被告招婿到原告家中生活。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3日生育女儿陈馨瑶。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无故因琐事与原告吵闹,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谢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大矛盾,我不同意离婚。小孩可以由原告抚养,但是抚养费要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5月13日生育女儿“陈馨瑶”。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相识后,在进行了一定了解基础上登记结婚,是对彼此成为夫妻关系的认可;婚后双方应珍惜家庭成员之间亲情,把夫妻感情融入到如何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上,对彼此负责,对家庭负责,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承担起孝敬父母,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人们生活中较为普遍的现象,关键是如何认识矛盾的性质,在互谅互让基础上理智解决问题。对于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夫妻应互相勉励,共同想办法解决,而不要单纯凭个人情感得失作出不当的宣泄行为,同时也要自觉抵制现实中不良现象影响,以免伤害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个孩子,应当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对双方发生的矛盾,应把婚姻问题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区别开来,不能一概归于夫妻感情问题而采取离婚的方式。现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严重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况。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之情,珍惜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多为日夜操劳的老人着想,多为需要家庭和睦温暖的孩子着想,多反思自己,克服自身缺点,冷静而妥善处理存在问题,以利于家庭和谐幸福,孩子健康成长,有利于社会稳定。所以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尧 来源: